申請人(案外人):H某,女,漢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漢族,現住包頭市昆都侖區保利拉菲公館,,電話:
被申請人:李某,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包頭市青山區富強路13號街坊,電話:
在申請執行人李某與被執行人M某、M某某就(2018)內0204民初3134號民事判決書的強制執行過程中,貴法院錯誤將案外異議人的財產,當作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執行,并作出(2020)內0204執122號之二執行裁定書,異議人依法提出本執行異議。
申請事項:
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執行(2020)內0204執122號之二執行裁定書,解除對包頭市昆區黃河大街95號保利拉菲公館房屋的查封。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涉案房屋系異議人個人財產,貴院查封無事實依據。
申請人H某與被執行人M某于2017年3月1日在包頭市昆都侖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并對財產作出分割。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位于昆區黃河大街95號保利拉菲公館歸女方所有。因此,關于本案被查封的房屋已經歸申請人所有,并由申請人一直居住至今。之所以未辦理過戶手續,并不是申請人導致的,而是因該房屋系按揭貸款購買,目前無法過戶。本案中夫妻之間基于《離婚協議》關于財產分割約定形成的債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應享有的物權,但能夠對抗普通債權人的債權;申請人(原配偶一方)基于執行債權形成前與被執行人M某簽訂的《離婚協議》對案涉房產所享有的權利,能夠阻卻對案涉房產的執行。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離婚協議的從內容上看,申請人H某對該涉案房屋享有債權請求權,即可以要求被執行人M某辦理過戶手續。而被申請人對M某的債權為金錢債權,并未指向特定的財產,訴爭房屋只是作為被執行人M某的責任財產成為被申請人李某的債權的一般擔保。在申請人H某占有訴爭房屋的前提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將訟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也應當優于被申請人的金錢債權。
其次,從性質上看,被申請人李某與被執行人M某之間的金錢債權,與申請人沒有直接的關系,屬于M某的個人債務。
第三,從發生的根源上看,訟爭房產系M某與H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二人婚姻關系解除之時約定訟爭房產歸H某所有。從功能上看,該房產具有為H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與李某的金錢債權相比,H某享有的請求權在倫理上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綜上所述基于H某與李某各自債權產生的內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來看,H某對訴爭房產所享有的權利應當能夠阻卻對本案訟爭房產的執行,H某提起執行異議請求阻卻對本案訟爭房產執行的理由應當成立。
二、申請執行人李某與被執行人M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異議人無關。
本案中被申請人李某被執行人M某的民間借貸的債權債務關系申請人H某并不知情,申請人亦未參加訴訟,更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貴院查封申請人的個人財產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申請人H某與M某就本案訴爭房屋已經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分割,該房屋已經歸屬與申請人,貴院查封該房屋無事實依據。
此致
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