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凌鷹山莊項目部是金塔公司為了開發凌鷹山莊項目成立的臨時機構,該機構非經依法設立,也未領取營業執照,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設立該機構的金塔公司承擔。根據《凌鷹山莊項目開發承包合同》的約定和金塔公司的陳述,左國安為該項目開發部經理,文海建負責項目部財務,均為金塔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金塔公司亦同意“株洲金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凌鷹山莊項目部”印章的刻制。可見,左國安、文海建使用項目部印章是經過金塔公司許可和授權的,該二人使用項目部印章的行為屬職務行為。不管金塔公司與左國安、文海建就使用該印章有何特殊約定,或者該二人有無私刻印章并被金塔公司收繳行為的發生,其均屬于金塔公司內部管理行為,對外沒有公示性。雖然左國安、文海建與金塔公司在《凌鷹山莊項目開發承包合同》中就對外合同簽訂、財務管理、債權債務及利潤如何分配等作了約定,但該約定是左國安、文海建與金塔公司雙方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左國安、文海建在任職凌鷹山莊項目部期間,以該項目部建設等需要為由,向吳增明借款,并在借據上加蓋該項目部印章,無論該印章是否為私刻,結合左國安、文海建系金塔公司工作人員身份的確定性、凌鷹山莊項目的真實性等因素,左國安、文海建的借款行為具有代表金塔公司之表象,吳增明有理由相信該款項系金塔公司凌鷹山莊項目部所借。因此,原判決認為左國安、文海建向吳增明的借款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并無不當。因項目部不具有法人主體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作為設立該項目部的金塔公司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關于金塔公司主張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關于左國安、文海建承擔還款責任的判決與認定該二人構成表見代理相矛盾的問題,因一審判決作出后左國安、文海建并未提起上訴,而二審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對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請求,不予審理。故,二審法院以判決結果正確為由維持一審判決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