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引入】
司法實踐中存在因繼承人之間對被繼承人名下房屋歸屬爭議較大或因某些原因繼承人不愿意對房屋進行繼承分割而僅僅要求法院確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名下房屋的權屬證書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以支持,爭議較大。本文從一則案例入手,深入探討繼承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引申出何為物權法意義上的“物”、不動產權屬證書是否屬于物權法意義上的“物”、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的關系、繼承人的權利救濟途徑等問題并對其進行深入分析,以期有利于司法實踐。
【據以研究的案例】
馮某某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母,馮某某于2003年3月去世,位于西安市碑林區xx號樓xx單元xx房屋登記在馮某某名下。馮某某去世后,相關繼承人未對房屋進行分割。李某乙在馮某某去世后領取了房屋的所有權證。故原告李某甲訴至法院,要求對馮某某名下的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對不動產登記證書的占有和使用應該建立在對該不動產享有物權的基礎上,現在涉案房屋并未通過繼承程序進行析產分割,因此李某某要求對不從產權屬證書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權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一審法院駁回了李某甲的訴訟請求。
后李某甲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李某甲要求確認共有的客體為訴爭房屋的權屬證書,該權屬證書是權利人對訴爭房屋享有所有權的證明,并非物權法意義上可作為共有權客體的物,故駁回李某甲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后李某甲申請再審,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權屬證書僅系權利載體,李某甲對權利載體要求共同共有,不具備法律意義,故駁回李某甲的再審申請。
【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1、何為物權法意義上的“物”
不管是從學界對“物”的界定抑或“物”的分類來說,作為物權法意義上的 “物”應具備可控制性、獨立性已成為共識。在判斷某一物是否為物權法意義上的“物”時可以從是否符合控制性、獨立性進行分析。
2、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屬于物權法意義上的“物”
不動產權屬證書系權利人對某一物享有物權的權利憑證或權利載體,不同等于物權本身,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屬于物權法意義上的“物”。
3、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薄的關系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基于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而由不動產登記機關向權利人頒發的作為其享有權利的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證據效力高于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的和內容的依據,不動產權屬證書只是其外在表現形式。通常情況下法院會推定不動產權屬證書的記載是真實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記載錯誤的,則以真實權利狀況為準。
4、相關權利人的救濟路徑
由房屋繼承引起的糾紛,無論請求確認不動產權屬證書共同共有、共同使用還是經由返還原物糾紛要求返還不動產權屬證書都不是解決問題的可取方式,當事人及時提起繼承訴訟才真正有利于案結事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