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及效力 |
文章來源:包頭律師事務所 發布者:包頭律師 發布時間:2020-9-26 18:15:47 閱讀:893次 |
(1)已屆履行期的以物抵債協議,若抵債物尚未交付,此時,債權人享有的僅是債權性質的權利,并非物權,其僅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但不能直接請求確認對該抵債物享有所有權。
(2)未屆履行期的以物抵債協議,若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直接請求債務人交付抵債物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若抵債物已交付的,應當屬于讓與擔保,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主張回贖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若以物抵債協議損害對方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受損害方可行使撤銷權或主張抵債行為無效。
3、延伸:因抵債備案至名下的房屋被查封,買受人是否可以排除抵押權人的強制執行?
在房地產開發過程中,部分資力不足的開發商無法按期足額支付款項,便將其他樓盤的房屋抵債給施工方,施工方又因民間借貸抵債給買受人,買受人直接與開發商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形式在房管局備案。這種情況下,因開發商與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其實質是以物抵債的實際履行方式,在完成相關房屋過戶登記手續之前,其享有的是未來據實抵債的債權請求權。該請求權并不能改變買受人在本質上屬于普通金錢債權人的地位,其所享有的權益不應優于其他普通金錢債權人,更不能優于抵押權人,該權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參考案例:四川省高院(2020)川民終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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